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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通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6-04 14:18:42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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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本溪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本溪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使立法工作更好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立法为民,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现将《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电话或邮寄等方式反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为715

         邮编:117000

         联系电话:0414-2857958

         E-mail: bxsrdfzw@163.com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617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列入文物管理的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四条(装修原则)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结构安全及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本溪市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责任分工)房产、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定执法权限,对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中的相关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纳入房产管理的房屋实施室内装饰装修,有违反规划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其中,属于规划建设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管辖权限的,应将调查结果的书面材料移交相关部门;

(二)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后,实施室内装饰装修有违反规划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保、公安、消防、工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及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行业协会)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是装饰装修企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配合、参与、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装饰装修行业进行管理,受理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

第九条(提供服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企业资质、装饰装修材料目录、施工合同的签订及争议处理等装饰装修常识进行宣传,为装修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资质管理)新增装饰装修企业,按照资质审批权限,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增加装饰装修资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

第十一条(年审)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但建筑总承包企业含有装饰装修资质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

年审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吊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外埠企业备案管理)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装饰装修企业来本市承揽工程的,应持相关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执业范围)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检测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检测。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管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上岗证书。

第十五条(装修许可)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装修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

(四)明显加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资料;

(二)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公司资质证明;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者加大荷载部位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方案;

(六)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提供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材料齐全、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许可有效期限)装修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装修人应办理登记备案:

(一)住宅房屋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办理登记备案;

(二)公共建筑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到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合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当签订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装饰装修合同。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包括装饰装修材料及技术要求、价格及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预留额度和纠纷解决途径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签订装饰装修协议)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向装修人书面告知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并依据业主公约或房产管理有关规定与装修人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协议应包括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允许施工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可禁止装修人在管理区域内施工。

装修人违反《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依据协议约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配合义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必须服从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的管理,并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相关单位、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禁止装修)禁止下列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

(二)纳入征收范围的;

(三)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定)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改房屋室内供水、供暖、燃气管道及通信设施的,应当经相关管理单位同意;

(二)改动防水层的,必须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三)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均匀堆放,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并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堆放、清运。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和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四)改变生活污水排放共用设施;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和厨房;

(七)在楼梯间、消防通道、电梯间、单元入口处堆放废弃物;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

(八)拆改消防设施及封堵消防通道;

(九)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五条(技术标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设计方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现场公示)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第二十七条(质量保修制度)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企业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涉及外墙面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装修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赔偿责任)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九条(紧急避险)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程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封闭施工现场;

(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技术鉴定;

(四)责令装修人依据鉴定意见进行紧急处理。

第三十条(装修材料规定)施工企业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向装修人主动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并留存下列资料:

(一)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二)产品执行标准;

(三)产品合格证书;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应批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一条(材料检测)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企业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施检测。

第三十二条(环保检测)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污染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施检测。

环境污染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辖区域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合法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装修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装修人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备案证明向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经装修人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应当向装修人交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

第三十五条(权益保护)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装修人发现下列情形的,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发现质量问题的,可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二)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可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三)涉及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环境质量污染的,可向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目录,供装修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争议解决途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房屋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未年审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装饰装修企业未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连续两年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外埠企业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装饰装修企业来本市承揽工程,未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不接受监督管理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无资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被吊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无许可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装修人为自然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为法人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装修人未登记备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装修人未办理登记备案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危险房屋装修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鉴定为CD级的危险房屋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企业无保修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相邻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给相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材料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建设单位强令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公建无检测)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装修人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未进行质量检测或工程竣工验收前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物企违规处罚)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企业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不予配合的,以及施工企业验收合格后不向装修人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未竣工验收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装修人对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行政责任)房产、综合执法、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名称解释)本条例所称房屋主体结构,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条例所称承重荷载,是指直接将本身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剪力墙、悬索等。

第五十四条(参照执行)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编辑:白武新